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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局关于交流借鉴山西省进一步加强矿山安全生产工作措施的通知

国家矿山安全监察局综合司关于

交流借鉴山西省进一步加强矿山安全生产

工作措施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应急管理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应急管理局,国家矿山安全监察局各省级局:

为深入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矿山安全生产工作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在国家矿山安全监察局的指导下,山西省委、省人民政府印发了《山西省进一步加强矿山安全生产工作措施》(以下简称《工作措施》),从严格矿山安全生产准入、推进矿山转型升级、防范化解重大安全风险、强化企业主体责任、落实党政领导责任和部门监管监察责任、推进矿山安全依法治理、强化组织实施等7个方面,提出24项90条工作举措,全面提升矿山安全保障能力,加快发展矿山新质生产力,着力推动山西矿山高质量转型发展。近日,《工作措施》在山西省人民政府门户网站公开。请你们学习借鉴,结合实际全面贯彻落实《意见》各项工作要求,大力推进矿山安全治理模式向事前预防转型,坚决防范遏制重特大事故发生,切实推动矿山安全高质量发展。

国家矿山安全监察局综合司

2024年6月28日

山西省进一步加强矿山安全生产工作措施

矿山安全生产事关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事关经济发展和社会稳定大局,是我省安全生产的重中之重。为深入贯彻党的二十大精神,认真落实《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矿山安全生产工作的意见》要求,切实加强我省矿山安全生产工作,现制定如下工作措施。

一、严格矿山安全生产准入

(一)严格煤矿安全准入

1.停止审批新建和改扩建冲击地压煤矿。停止审批新建和改扩建后产能低于120万吨/年的煤矿、产能高于500万吨/年的煤与瓦斯突出煤矿、产能高于800万吨/年的高瓦斯煤矿。停止审批新建开采深度超1000米和改扩建开采深度超1200米的煤矿。

2.新建煤矿(含生产煤矿水平延深)必须按照智能化要求进行设计、审查、施工、验收。

(二)严格非煤矿山源头管控

3.严格按照矿产资源规划、国土空间规划和用途管制要求,科学合理设置矿山,全省金属非金属矿山和尾矿库保持总量只减不增,不再产生新的尾矿库“头顶库”和没有矿山的独立选矿厂。黄河流域干流岸线3公里、重要支流岸线1公里范围内不得新建和改扩建尾矿库。依法编制安全生产规划,并与国土空间规划相衔接,健全有关部门参加的禁止限制勘查开采区联合核查机制,推动净矿出让。用以贮存金属非金属矿山进行矿石选别后排出尾矿的场所均应按尾矿库标准建设和管理,取得尾矿库审批手续。严禁以低品位矿石存储、填沟造地、沉淀池等名义违规排放尾矿。

4.停止审批新建和改扩建后独立生产系统生产规模小于30万吨/年铝土矿、30万吨/年铁矿、30万吨/年铜矿、30万吨/年石膏矿、10万吨/年金矿、10万吨/年锰矿、30万吨/年水泥用灰岩矿、10万吨/年冶镁白云岩矿、50万吨/年露天采石场,以上矿种新建和改扩建后服务年限不少于5年(不含基建期)。自2025年起,现有金属非金属矿山达不到上述最低生产规模和服务年限的,应通过资源整合、产能核增等方式,于2025年年底前达到上述规定要求;未达到的,一律不再延期采矿许可证。

5.矿产资源勘查应达到规定程度。金属非金属地下矿山、大中型金属非金属露天矿山、水文地质或者工程地质类型为中等及以上的小型金属非金属露天矿山建设项目初步设计和安全设施设计,依据的工程地质、水文地质、环境地质资料应当达到勘探程度。

6.采矿许可证证载规模是拟建设规模,矿山设计单位应在项目可行性研究基础上,充分考虑资源高效利用、安全生产、生态环境保护等因素,在矿山初步设计和安全设施设计中科学论证确定实际生产建设规模和服务年限,并根据矿山实际规模调整采矿许可证证载规模。新建、改扩建金属非金属矿山对采矿许可证范围内的矿产资源原则上应当进行一次性总体设计。1个采矿权范围内原则上只能设置1个生产系统。

7.相邻矿山生产建设作业范围最小距离,矿山作业范围与道路交通、水利、电力、建筑等重要设施最小距离应符合相关安全规定。

8.除符合《自然资源部关于进一步完善矿产资源勘查开采登记管理的通知》(自然资规〔2023〕4号)规定的情形外,新设采矿权范围不得与已设采矿权垂直投影范围重叠。可集中开发的同一矿体不得设立2个及以上采矿权。普通建筑用砂石露天矿山不得以山脊划界。矿体埋藏深度小于200米新建建筑石料矿山,不得采用地下开采方式。

(三)规范安全生产行政许可

9.煤矿、金属非金属地下矿山、设计边坡高度150米及以上的金属非金属露天矿山、尾矿库的安全设施设计审查和安全生产许可证审批由省级及以上矿山安全监管监察部门负责。设计边坡高度150米以下露天矿山、小型露天采石场、砖瓦粘土等金属非金属矿山(驻晋中央企业所属矿山除外)委托市级安全监管部门实施安全生产许可证的颁发管理工作,省级不再统一编配安全生产许可证号。审批首次申请安全生产许可证的,应进行现场核查。

10.非煤矿山企业应当在批准的基建期内完成建设,确需延期的必须经原审批部门批准同意,且只能延期一次并不得超过一年。

11.严格矿山地质勘探和施工单位资质管理,凡是发现倒卖、出租、出借、挂靠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施工资质的,依法吊销其施工资质证书和持有的安全生产许可证。

12.研究制定矿山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审查规范,严格实质内容审查,不得仅对程序和形式进行审查。

(四)规范煤矿生产能力管理和核定工作

13.煤矿产能核增工作要严格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严禁超采掘工作面个数、采掘接续紧张等不符合产能核增条件的煤矿核增产能。对发生煤与瓦斯突出或冲击地压事故,初次被鉴定为煤与瓦斯突出矿井、冲击地压矿井和水文地质类型极复杂矿井,工作面回采深度超过1000米,近2年内连续发生生产安全死亡事故或发生较大及以上生产安全事故,或者非停产限产原因连续2年实际原煤产量达不到登记生产能力70%的煤矿,应及时组织评估矿井生产能力是否符合实际,并核减不具备安全保障条件的产能。

二、推进矿山转型升级

(五)分类处置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矿山

14.对未依法取得采矿许可证、安全生产许可证擅自从事矿产资源开采的,超越批准矿区范围开采、以采代建、持勘查许可证采矿且拒不整改的,与煤共(伴)生金属非金属矿山经停产整顿仍达不到煤矿安全生产条件的,使用淘汰的工艺、设备且拒不整改仍然生产建设的,或者经停产整顿仍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矿山,依法予以关闭取缔。对长期停产停建、资源枯竭、灾害严重且难以有效防治的矿山,积极引导退出。

(六)推进尾矿库闭库销号

15.对运行到设计最终标高、不再排尾作业、停用超过3年或者没有生产经营主体的尾矿库,应当按照国家和省内相关规定及时闭库治理并销号。

16.完成闭库治理的尾矿库,闭库工程验收合格后,经县级及以上政府公告销号,不再纳入尾矿库监管范围,由自然资源部门负责做好土地复垦和地质灾害防治的监管工作。

17.尾矿库闭库及闭库后的安全管理工作由原生产经营单位负责;对解散或关闭破产的企业,废弃尾矿库闭库及闭库后的安全管理工作,由生产经营单位出资人或其上级主管单位负责。无上级主管单位或出资人不明确的,由县级政府指定管理单位负责。

(七)实施非煤矿山整合重组

18.坚持“政府引导、市场运作、扶优汰劣、分类处置”的原则,鼓励大型非煤矿山企业兼并重组和整合技改中小型非煤矿山企业。推动同一个矿体分属2个及以上不同开采主体、生产建设作业范围最小距离不满足相关安全规定、现有矿山独立生产系统达不到国家和我省最低生产建设规模要求的非煤矿山,及以山脊划界的普通建筑用砂石露天矿山等企业整合重组,实现矿权、规划、主体、系统、管理“五统一”。整合重组后的矿山生产系统必须重新履行建设项目安全设施“三同时”程序。

19.市、县政府每两年研究制定一次辖区非煤矿山关闭退出、整合重组、升级改造“三个一批”实施方案,明确“三个一批”企业清单和完成时限。2024年年底前,全省金属非金属地下矿山数量较2022年下降20%以上,大中型矿山占比较2022年提高15%以上,矿山生产开发秩序明显改善,产业结构明显优化。

(八)加快矿山升级改造

20.推动中小型矿山机械化升级改造和大型矿山自动化、智能化升级改造,加快灾害严重矿山智能化建设,打造一批自动化、智能化标杆矿山。2024年年底前,120万吨/年及以上和灾害严重生产煤矿智能化改造全部开工,累计建成200座智能化煤矿;2025年年底前,其他各类煤矿智能化改造全部开工,大型和灾害严重煤矿及其他具备条件的生产煤矿基本实现智能化;2027年年底前,全省各类煤矿基本实现智能化。2024年年底前,建成10座智能化非煤矿山;2026年年底前,单班入井30人及以上、设计采深800米及以上的地下矿山和边坡高度200米及以上的露天矿山等高风险非煤矿山智能化建设全部开工,累计建成30座智能化非煤矿山;2028年年底前,高风险非煤矿山实现采掘工作面、供配电系统、通风排水系统、运输系统、监测预警系统、网络通信系统智能化,其他具备基础条件的非煤矿山智能化建设全部开工;2030年年底前,全省具备基础条件的非煤矿山基本实现智能化。

21.地下矿山应当建立人员定位、安全监测监控、通信联络、压风自救、供水施救等系统,2024年6月底前必须全面完成改造建设工作。煤矿企业应当加快推进“无监控不作业”系统建设,实现井下所有作业场所视频监控全覆盖,强化用视频“反三违”,探索视频AI自动识别违章作业行为应用;持续推进采掘工作面大工作阻力液压支架、端头支架、超前支架和掘锚一体机、液压锚杆钻车、迈步式支架等先进采掘支护设备使用,推广应用骨架网和柔性防护网;强力推动辅助运输系统改革,“一矿一策”,推广单轨吊、卡轨车、无轨胶轮车、履带车等先进运输装备,2025年年底前淘汰小绞车接替运输;推广应用煤仓清理机器人等新技术、新装备、新工艺,从源头上消除煤仓堵库事故隐患。

22.新建、改扩建金属非金属地下矿山原则上采用充填采矿法,不能采用的应由自然资源部门组织论证,鼓励已建地下矿山采用充填采矿法。中小型金属非金属地下矿山不得有4个及以上生产水平同时采矿。

23.尾矿库应当按照《尾矿库安全规程》(GB39496-2020)等有关规定规范建立在线安全监测系统,并与国家矿山安监局监测预警系统联网。新建四等、五等小型尾矿库应当采用一次性建坝。

(九)提高科技创新支撑能力

24.强化矿山安全科技支撑体系建设,围绕“人工智能大模型、特种机器人研发应用、物联操作系统、5G应用、连续自动掘进与掘支平行”等内容,引导支持企业积极申报重点研发和重大专项计划项目。加强矿山瓦斯、水害、火灾、顶板、冲击地压等重大灾害预防与治理研究,推动查明煤与瓦斯突出、透水、中毒窒息、火灾、冒顶坍塌、冲击地压、边坡垮塌、尾矿库溃坝等灾害的致灾因素,组织精准地质探测、矿岩识别、透明地质、灾害精准感知、边坡灾害防治、复杂条件智能综采和快速掘进等核心技术和装备攻关,高质量建设矿山安全类省级科技创新平台。

25.推进矿山信息化、智能化装备和机器人研发及应用。加强煤矿采掘智能化、辅助系统无人化、井下固定岗位无人值守系统和井下巡检机器人、机器人替代重点岗位及危险作业人员、井下火灾预测、瓦斯监测、图像识别等智能技术装备的研发应用。加大对非煤矿山采空区治理、边坡防治、防灭火、智能感知、爆破振动控制、尾矿库溃坝灾害治理、采空区废石或尾砂高浓度充填等先进适用技术装备和非煤矿山凿、铲、运等工艺装备高端化、控制智能化的研发应用。创建非煤矿山地质资料智能化管理模式,建设集地质资源管理、测量管理、采矿智能设计等功能于一体的矿山基础资料数字化系统。

26.实施一批矿山安全类重大科技项目。按照国家安排部署,推进建设矿山安全领域全国及省级重点实验室。

三、防范化解重大安全风险

(十)健全矿山安全管理体系

27.制定发布非煤矿山双重预防机制地方标准,督促矿山企业健全以安全风险分级管控和隐患排查治理双重预防机制为核心的安全生产标准化管理体系,完善安全风险辨识、研判、预警、防范、处置和责任“六项机制”,每月组织开展全员全覆盖隐患排查,建立隐患台账清单,分析隐患产生原因,制定从源头上防范隐患重复产生的整改措施,推动隐患源头治理。

28.各级矿山安全监管监察部门要强化安全风险研判,督促企业切实提高风险隐患排查和整改质量,严格落实重大事故隐患治理挂牌督办制度,在重大事故隐患消除前跟踪监管,并监督整改销号。矿山企业自查发现的重大事故隐患,如实上报属地监管监察部门并按相关规定要求积极整改的,监管监察部门可依法不予处罚;对企业自查未发现但由监管监察部门检查发现的重大事故隐患,要依法对企业和主要负责人从严处罚。对排查整改不到位导致重大事故隐患依然存在或发生事故的,依法追究企业及相关责任人责任。对矿山企业存在重大事故隐患拒不执行监管监察指令、同类问题反复出现、蓄意隐瞒造假逃避监管等行为,依法依规进行查处,并对相关责任人追责问责。认真落实矿山安全生产举报奖励有关规定,对举报的矿山重大事故隐患和安全生产违法违规行为依法进行查处。

(十一)强化重大灾害治理

29.矿山企业要从灾害普查、安全投入、机构设置、人员配备、系统优化、工程质量、程序标准、责任落实等方面,完善规章制度措施,查清隐蔽致灾因素,严格落实治理措施。按照国家矿山安监局《关于加强煤矿隐蔽致灾因素普查治理工作的通知》(矿安〔2022〕132号)和《关于开展非煤地下矿山隐蔽致灾因素普查治理工作的通知》(矿安〔2022〕76号)要求,实行一矿一档、一矿一策,每年组织开展一次隐蔽致灾因素普查治理,并编制隐蔽致灾因素普查治理报告,报属地矿山安全监管部门。重大自然灾害后要及时研判,并根据研判情况组织普查。县级政府要结合辖区矿山情况,组织开展区域性隐蔽致灾因素普查治理,并确保治理成效。

30.实施瓦斯、水、火、顶板、冲击地压等重大灾害区域治理、超前治理、工程治理、综合治理,积极采取人防、技防、工程防、管理防等综合措施,推动矿山安全治理模式向事前预防转型。严禁擅自缩减灾害治理时间、降低灾害治理标准、减少灾害治理措施。合理安排采掘布局,采掘接续紧张煤矿必须采取限产或停产措施。煤与瓦斯突出矿井不得单一使用顺层钻孔预抽工作面条带煤层瓦斯的区域治理方式。严厉打击假钻孔、假数据、假报告、假达标行为。

31.严格矿山地面建(构)筑物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查验收质量管控,落实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

32.督促矿山企业严格按规定设置防火门、消防器材和烟雾报警装置,加强易燃材料管理,每月对办公楼、联建楼、矿灯房、构筑物、选煤厂、机修厂、变电所及“三堂一舍”(食堂、澡堂、会堂、宿舍)等所有场所关键部位的用电、用火、用气等容易引发火灾的问题开展消防安全检查,确保排查整治全覆盖、无死角,及时消除火灾隐患。

33.矿山企业要按照《矿用电动更衣吊篮安全管理规范》(KA/T18-2023)管理和使用电动更衣吊篮。各有关部门要组织检查,对不满足安全标准、存在火灾隐患的吊篮,一律取缔。

34.统筹煤层气、煤炭资源勘查开发布局,坚持先抽后建、先抽后掘、先抽后采,鼓励企业先采气后采煤。将煤矿灾害等级鉴定纳入安全检测检验范围,及时公示鉴定结果。鉴定结果未经公示或者违规鉴定的,由矿山安全监管监察部门依法进行惩处,对弄虚作假的矿山企业和中介服务机构纳入严重失信主体名单进行管理。

35.金属非金属露天矿山采场及排土场现状边坡高度大于100米的,应当逐年进行边坡稳定性分析;采场及排土场现状边坡高度大于150米的,应当建立完善的边坡监测系统,进行在线监测,并与国家矿山安监局监测系统联网,满足预警响应要求。金属非金属地下矿山采空区体积超过规定的,应当及时进行稳定性专项评估。

36.采空区调查治理工作由市级政府、县级政府按照分级属地监管原则组织,由矿山企业聘请第三方机构对矿区范围及周边采空区进行全面调查并制定治理方案。市、县应急管理部门要全程监督,并对调查报告、治理方案、治理工程进行实质性监督审查核查,对采空区治理验收报告盖章认定。

37.新建设的尾矿库排洪构筑物(含拱板、盖板)在使用前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检测单位进行质量检测,已投入运行的每3年进行一次质量检测,检测报告应当对排洪构筑物质量给出结论性意见。尾矿库企业要对排洪构筑物质量检测发现的问题隐患及时进行整改,质量达不到有关规程规范和设计要求的不得使用;每年汛期前要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设计单位对尾矿库进行调洪演算,复核防洪能力;定期开展尾矿库坝体稳定性分析,检查坝体浸润线埋深和排渗设施是否满足设计要求,按规定对尾矿坝进行安全性复核。

(十二)严格设备设施安全管理

38.加强矿山井上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严厉查处未办理使用登记、超期未检等违法行为。

39.完善矿山井下特种设备安全标志审核发放和监督机制。定期对取得矿山井下特种设备安全标志的在用设备设施开展安全可靠性检验。

40.矿山企业要健全矿用安全设备入企、验收入库、领用、安装、检测、使用、维护、保养、报废等全生命周期管理和责任追究制度,建立设备设施全生命周期智慧监管平台,确保设备设施正常、安全和可靠运行。推进矿山企业老旧机电设备淘汰退出。煤矿综采液压支架入井5年的必须出井检修。

(十三)规范矿山外包工程管理

41.证照齐全有效的生产煤矿托管必须采取整体托管方式,整体托管应涵盖所有井下生产系统和地面调度室、安全监控室、提升机房、变电所、通风机房、压风机房、瓦斯抽放泵站等为煤炭生产直接服务的地面生产系统,以及所有生产活动。建立煤矿企业外包工程定期报告制度,严禁将煤矿井下采掘工作面或者井巷维修作业(井筒及井下新水平延深的井底车场、主运输、主通风、主排水、主要机电硐室开拓工程除外)作为独立工程发包给其他企业或者个人,以及转包井下新水平延深开拓工程。严禁将露天煤矿采煤工程作为独立工程发包给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以及将剥离工程发包给3家及以上单位或者个人。

42.非煤矿山企业要严格落实外包工程安全生产主体责任,发包单位和承包单位领导实行双带班下井,发包单位主要负责人每月要组织对矿山开展检查,并与承包单位共同研究安全生产问题,要建立监督考核机制,对承包单位全体从业人员实施统一管理、培训、检查、考核和奖惩,严禁以包代管、包而不管。

43.金属非金属地下矿山严禁将爆破作业专项外包。金属非金属地下基建矿山掘进工程承包单位数量不得超过2家,大中型金属非金属地下生产矿山采掘工程承包单位数量不得超过2家,小型金属非金属地下生产矿山采掘工程承包单位数量不得超过1家,承包单位严禁转包和分包采掘工程及爆破作业项目。

44.非煤矿山承包单位应向项目部派出项目负责人、技术人员和特种作业人员,三类人员必须是项目部上级法人单位的正式职工,不得使用劳务派遣人员、临时人员;项目负责人、技术人员应当具有矿山相关专业全日制中专及以上学历或者中级及以上专业技术职称,且不得在其他矿山兼职。

45.金属非金属地下矿山采掘施工承包单位项目部要依法设立安全管理机构,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数量不少于从业人数的1%且不少于3人,配备具有采矿、地质、测量、机电等矿山相关专业的专职技术人员,每个专业至少配备1人。

46.2024年年底前,生产非煤矿山要建立本单位采掘(剥)施工队伍或者委托具备相应条件的企业整体管理。自2025年起,严禁将采掘(剥)工程作为独立工程发包给其他单位或者个人。

(十四)加强停产停建矿山安全管控

47.被责令停产停建整顿和自行停产停建整改的矿山要制定整改方案,限定单班下井人数,同一作业地点控制在10人以内,并向属地矿山安全监管监察部门报告后方可进行整改作业。矿山企业要加强停产停建期间的安全管理,做好正常的通风、排水、监测监控、煤矿瓦斯检查、安全检查、设备管理、巷道维护等工作。

48.市、县政府及有关部门要对被责令停产停建整顿矿山落实依法暂扣安全生产许可证、驻矿盯守、停止审批火工品、停供生产建设用电等措施,对自行停产停建整改煤矿实施驻矿盯守,对自行停产停建非煤矿山落实驻矿盯守或者巡查责任,并按规定进行复产复建验收。停产停建超过6个月和待关闭的金属非金属地下矿山,应当安设“电子封条”。因监督检查不力,停产停建期间继续组织建设生产的,依法严肃追究企业及相关责任人责任。

(十五)提升风险监测预警处置能力

49.加快推进矿山安全生产风险监测预警系统建设,实现分级分类、实时监测、动态评估和及时预警。2024年年底前,完成所有正常生产建设煤矿水害联网和露天煤矿联网,具备条件的非煤矿山、尾矿库等安全感知数据“应联尽联”。2025年年底前,规划内矿山所有安全感知数据全覆盖,基本建成矿山安全风险监测预警体系,所有正常生产建设矿山各类安全感知数据“应联尽联”,实现实时预警、关联预警、智能预警,形成“应联尽联、系统稳定、查看及时、分析准确、预警有效、处置到位”的工作体系。

50.以国家矿山应急救援大同队、汾西队、山西特勘队为支撑,省内其他矿山应急救援力量为补充,打造“专常兼备、反应灵敏、作风过硬、本领高强”的矿山应急救援队伍,构建覆盖全省矿山的应急救援体系。矿山应当建立救援分队或者与其他专职救援队伍签订救援协议。

51.地下矿山、尾矿库“头顶库”要在2024年年底前建成应急广播等通信系统,确保应急指令能第一时间传达至影响范围内所有人员。

52.矿山企业要制定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编制的综合应急预案和专项应急预案之间应当相互衔接,提升从业人员安全意识和应急处置能力。要加强应急预案演练、评估和修订,至少每年组织1次综合应急预案演练或专项应急预案演练,每半年组织1次现场处置方案演练,1个预案周期内要对所有预案进行1次演练,每3年进行一次应急预案评估。

53.建立完善矿山安全监管监察、自然资源、生态环境、水利等部门和气象、地震、电力等单位公共数据资源共享机制。强化灾害性天气预警预报,及时向辖区矿山发送安全预警信息,遇极端天气严禁人员入井。

54.建立灾害情况发生重大变化及时报告和出现事故征兆等紧急情况及时撤人等制度,严格落实工作责任,赋予现场作业人员、带班值班人员出现事故征兆等紧急情况及时撤人的权力,确保一旦发生险情,能够第一时间处置、快速组织疏散,最大限度减少人民群众生命财产损失。

55.强化矿山安全生产风险监测预警系统运用,按照“逢报警必处置、逢核查必执法”原则,及时、精准、有效处置煤矿瓦斯、一氧化碳超限预警、报警和安全监控系统断线及井下超定员、矿领导不按规定带班下井、报警原因及处置措施填报弄虚作假等问题,积极推进远程巡查执法。

四、强化企业主体责任

(十六)落实主要负责人责任

56.矿山及其上级企业主要负责人(含法定代表人、实际控制人、实际负责人)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第一责任人责任,加大安全投入和安全培训力度,每月组织召开安全生产办公会议,研究解决矿山安全生产重大问题。要组织建立并落实全员安全生产责任制、重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双报告制度并保证有效运行。矿山主要负责人应当每月组织开展1次重大事故隐患排查整治,排查工作要做到横到边、纵到底、全方位,形成重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报告签字备查。对排查发现的重大事故隐患要建立台账,由主要负责人负责跟踪督办,确保责任、措施、资金、期限和应急预案落实到位,逐一整改销号。

57.矿山企业总部应当加强对所属矿山的安全管理,安全管理层级不得超过三级。研究制定矿山企业领导检查安全工作相关规定,企业总部及其子、分公司主要负责人、分管负责人等每月到所属矿山检查安全工作的次数不得少于3次。严禁下达超能力生产计划或者经营指标。矿山安全监管监察部门要按照权限将矿山企业总部纳入监督检查范围,对违规下达超能力生产计划或者经营指标的,严肃约谈并依法处罚企业总部负责人及相关人员。

58.严格落实煤矿和非煤矿山矿长安全生产考核记分制度,对一个记分周期内累积记分达到12分及以上,且重新进行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考核不合格的矿长,书面告知其任免单位调整其工作岗位。

(十七)健全安全管理机构

59.矿山企业应当依法设置安全管理机构,配备专职安全总监、安全管理人员及注册安全工程师等安全管理力量。专职安全总监第一学历应为全日制大专及以上,且具有一线生产经验。专职安全管理人员数量应当符合国家规定,满足矿山安全生产实际需要。

60.地下矿山(含金属非金属地下矿山每个独立生产系统)应当配备矿长、总工程师和分管安全、生产、机电等工作的副矿长,所配备人员应当具有地下矿山安全、采矿、机电、通风、地质测量(防治水)、矿建(建井)等矿山相关专业全日制大专及以上学历或者中级及以上专业技术职称,且不得在其他矿山兼职,其中分管机电副矿长必须具有机电相关专业学历。

61.煤矿、金属非金属矿山、尾矿库应当设立技术管理机构,建立健全技术管理制度,配备相关专业中专及以上学历或者中级及以上专业技术职称的专职技术人员。

62.灾害严重矿山必须按要求配备灾害治理专职领导人员、专门机构、专业人员。专职领导人员必须为矿山领导班子成员。

(十八)强化安全基础管理

63.矿山企业应当严格落实我省“体检式”精查工作要求,建立完善隐患源头治理、员工素质提升、正规循环作业等工作机制,不断夯实安全管理基础,提高本质安全水平。

64.矿山企业应当建立健全并落实从主要负责人到各层级、各部门、各类人员的全员安全生产责任制和安全生产管理制度,按照要求绘制、更新相关图纸,其中正常生产建设煤矿、金属非金属地下矿山每月更新一次,并报送属地矿山行业主管和安全监管部门。相邻矿山至少每半年进行一次图纸交换。

65.矿山企业应当结合实际制定岗位需要的全员培训计划,未经安全培训合格的从业人员不得上岗作业。推行岗位清单“明白卡”做法,健全自下而上的全员岗位责任制。矿山安全监察部门每年要组织对矿长、总工程师和分管安全、生产、机电等工作的副矿长进行专门的安全教育培训。矿山安全监管部门要推动安全培训机构教室监控视频联网全覆盖,力争2024年年底前联网至省级矿山安全监管部门。首次取证的金属非金属地下矿山特种作业人员应当具有高中及以上文化程度,鼓励现有特种作业人员提升学历水平;需要取证的煤矿特种作业人员应当具备煤矿相关专业中专(含技校、职高)及以上学历。矿山安全监管监察部门要坚持“逢查必考”,加强对考核结果的分析运用,对抽考不合格的关键岗位人员,进行集中培训和专项培训,培训后仍不合格的,建议企业将其调离岗位。

66.推动矿山企业优化采掘部署,减少采掘头面,积极采用机械化减人、自动化换人措施,减少井下作业人员。严格井下劳动定员管理,不得超定员安排人员下井作业。提高矿山井下艰苦岗位津贴、班中餐津贴、夜班津贴标准。鼓励逐步取消夜班采掘作业。建立“就业失业登记、社会保险登记、劳动用工备案”联办机制,加大劳动保障监察执法力度,确保矿山企业从业人员全员建档备案,取消井下劳务派遣用工,矿山企业或承包单位对欠薪应依法承担清偿责任。

五、落实党政领导责任和部门监管监察责任

(十九)落实党政领导责任

67.坚持党政同责、一岗双责、齐抓共管、失职追责,严格落实《地方党政领导干部安全生产责任制规定》及我省实施细则,将矿山安全纳入党委和政府领导干部安全生产“职责清单”和“年度任务清单”,市级党委和政府每3个月、县级党委和政府每2个月至少召开1次会议,研究矿山安全生产工作。矿山安全重点市、县党政主要领导每季度要深入矿山井下督促检查。

68.加强矿山安全宣传教育,创新宣教方式,拓宽宣教阵地,营造矿山安全宣传教育浓厚氛围,推动矿山企业牢固树立安全发展理念,落实安全生产主体责任。

69.实行以县(市、区)为主的行政执法体制。加强各级矿山安全监管机构和队伍建设,创新矿山领域人才引进机制,提高人才待遇保障,年度增人计划要保证矿山安全监管执法人员的招录、招聘需求,优先招录、招聘专业监管执法人员,具有相关专业学历背景和实践经验的专业监管人员配备比例不低于在职人员的75%。

70.制定出台市、县党政领导干部包保煤矿、金属非金属地下矿山和尾矿库安全生产责任制。包保领导每2个月要深入包保矿山井下和尾矿库现场开展督促检查,研究解决包保矿山企业安全生产重大问题。

71.各级政府要组织自然资源、公安、应急、住建、电力等部门建立并不断完善联合执法机制,严厉打击非法盗采矿产资源行为,依靠资源消耗量、采掘作业量、炸药消耗量、电力消耗量等数据分析,严厉打击矿山违法违规作业行为。乡镇政府要加强辖区内涉矿资源巡查,建立定期巡查制度和工作台账,发现非法盗采行为要立即制止,并报告县级政府进行依法查处。

(二十)落实部门行业管理和安全监管责任

72.按照“谁主管、谁负责”“谁审批、谁负责”原则,省应急厅负责全省矿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省能源局负责全省煤矿行业管理工作;省自然资源厅为非煤矿山行业主管部门,负责非煤矿山初步设计审查、项目开工及联合试运转审批、综合竣工验收、生产能力核定、智能化建设等行业管理工作,督促指导非煤矿山企业加强安全管理。国家矿山安监局山西局负责全省矿山安全监察工作。

73.按照“管行业必须管安全、管业务必须管安全、管生产经营必须管安全”要求,研究制定矿山安全监管职责清单,进一步厘清明确发改、工信、公安、人社、住建、自然资源、生态环境、应急、能源、市场监管、消防、林草、电力等部门监管责任。

74.认真落实《山西省煤矿分级分类安全监管监察办法》(晋政办发〔2020〕22号)和我省非煤矿山企业分级分类安全监管办法,明确每座矿山日常安全监管主体,实施差异化监管监察。建立健全部门定期通报、重大问题随时通报、信息共享和案件移送等工作制度。

75.尾矿库“头顶库”、采深超800米或者单班下井人数超30人的金属非金属地下矿山、边坡高度超200米的金属非金属露天矿山等高风险矿山安全监管,原则上由市级矿山安全监管部门负责。

六、推进矿山安全依法治理

(二十一)加强执法保障建设

76.根据国家制修订《中华人民共和国矿山安全法》《煤矿安全生产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进展,推动修订完善地方性法规。加强矿山安全标准化建设,推动矿山安全地方标准的制修订工作。

77.加大矿山领域专业执法骨干力量培养力度,依托高等院校和科研院所,结合矿山安全监管岗位职责和业务需求,组织开展监管执法人员集中轮训,每3年要实现轮训全覆盖,切实提高执法专业素养,提升监管执法人员发现问题和解决问题的强烈意愿和能力水平。

78.建立完善监管执法经费保障机制,各级应急管理部门监管执法机构和人员经费全部纳入同级财政保障范围。加强执法车辆、制式服装、移动执法终端等执法装备和办公设施保障。

(二十二)强化安全监督执法

79.矿山行业管理和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应严格检查执法,聚焦重点地区、重点企业、重点事项和企业主要负责人开展精准执法,严厉打击“七假五超三瞒三不两包”等违法违规行为,严禁以罚代管、罚而不管,坚决防止执法“宽松软虚”。

80.健全并严格落实矿山安全生产案件移送、行政执法和刑事司法衔接机制,发现涉嫌犯罪的按规定及时移交司法机关。全面推行行政执法公示、执法全过程记录、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等制度,规范执法行为和案件办理。

81.加强矿山领域安全评价、设计、检测、检验、认证、咨询、培训、监理等第三方服务机构监督管理,建立矿山可行性研究报告、开发利用方案、初步设计、安全设施设计、安全评价、检测检验报告公开和信息共享制度。严格资质管理,坚持“谁的资质谁负责、挂谁的牌子谁负责”,严厉打击租借、挂靠资质及出具虚假报告或者证书等违法违规行为,对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严肃追究资质方责任。

82.建立健全重大违法违规信息公示制度、联合惩戒制度和举报奖励制度,对失信企业和行为人实施联合惩戒,畅通举报渠道,规范核查工作流程,对群众举报核查属实的及时兑现奖励。

83.建立责任倒查机制,严格执行“谁检查、谁签名、谁负责”,对发现重大事故隐患不处理处罚或跟踪整改不到位的,依法严肃追责问责。

(二十三)严格事故调查处理

84.对较大涉险事故、瞒报谎报较大及以下矿山生产安全事故,视情况提级调查。

85.严格落实《山西省遏制矿山企业瞒报生产安全事故行为办法》(晋政办发〔2023〕41号)要求,矿山安全监管监察部门接到矿山企业瞒报事故举报信息后,应当及时移交或提请直接负责安全监管的属地县级及以上政府组织核查,经核查属实的,所涉矿山企业及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实际控制人和其他有关人员要纳入安全生产领域失信联合惩戒对象,并依法依规严肃追究相关人员责任。在对矿山企业瞒报事故组织核查时,核查组应同步查找应急、公安、卫健、人社、民政等相关职能部门是否存在监管漏洞,并积极推动整改整治,对问题严重、整改不积极的,依法依规严肃追责问责。

86.对发生生产安全亡人事故的矿山,应当停产整顿,经验收符合安全生产条件后方可恢复生产。严格落实《山西省煤矿生产安全事故整顿恢复机制实施办法》(晋政办发〔2022〕99号)。研究制定我省非煤矿山事故整顿恢复机制。对擅自增设审批管理环节、随意突破整顿恢复时限规定、以变相手段免除企业管理者职务、压制企业上报事故、对非生产安全责任事故“一刀切”下达停产整顿指令等情形,依规依纪依法严肃追责问责。

七、强化组织实施

(二十四)健全保障措施

87.各市、县党委和政府要加强组织领导,明确任务分工,结合辖区实际,有序抓好安排部署、措施制定、督查督办等工作。

88.聚焦矿山淘汰退出、整合重组、改造升级,重大灾害风险防控,尾矿库治理,煤矿安全改造,信息化智能化建设和安全监督检查等重点工作,在积极争取上级专项资金支持的同时,各级财政做好资金保障,积极引导企业自筹资金。

89.各级安全生产委员会将本工作措施落实情况纳入各级政府、安委会成员单位安全生产和消防工作考核巡查重要内容。组织人事部门将安全生产和消防工作考核纳入专项工作考核,并将考核结果作为领导班子和领导干部综合考核评价的重要参考。

90.纪检监察机关、组织人事部门和安全生产监管监察部门按照权限和职责,对安全生产责任履行不到位的,要依规依纪依法严肃追责问责,确保矿山安全生产工作各项部署要求落实到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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